各地证监局全年私募处罚案例汇总(二)
五、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
■ 处罚原因描述
1、官方网站公示的信息中,对一名从事具体投资业务的高管人员的介绍中包含“使投资利润呈现出最大化的奇迹效应”、“其中操作最好的账户本金翻了近三倍”、“不仅为您保驾护航,更会让您的投资呈现出多元化的稳健增长”等片面宣传投资经理过往业绩的字样。
2、已备案基金产品募集说明书存在夸大宣传情形。
■ 法规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 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六、向投资者承诺保本或承诺最低收益
■ 处罚原因描述
1、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回购协议》的方式,变相向投资者作出保本承诺。
2、在产品的宣传材料、海报中,或者通过口头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基金最低年化收益率。
3、私募基金协议约定在协议期满后亏损比例最大为操作资金的0%。
4、通过委托代持的方式,与部分合格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再由合格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募集资金。《委托投资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退回投资本金并按照投资本金的10%支付收益。”该协议的上述内容实质上属于对投资者的最低收益承诺。
5、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书》。在《回购协议书》中,依照投资金额等条件,约定了8%-12%的投资年化收益率。该协议的上述内容本质上属于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
6、存在承诺为已备案基金产品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形。
7、间接为部分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 法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七、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
■ 处罚原因描述
1、自行销售部分基金时,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也未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2、未能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对个人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能取得个人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书面承诺;未能取得个人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未要求机构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承诺函。
3、未自行也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4、部分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签署不规范,部分投资者未明确风险承受能力级别。
5、虽做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但没有向投资者出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未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匹配。
■ 法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八、未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 处罚原因描述
1、挪用基金财产,部分资金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供个人使用,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支付盛世嘉和的房租。
2、协议中未约定该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实际上该私募基金未进行托管,协议中也未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基金产品签订了无托管协议,但在基金合同中未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3、尚未对外投资的募集资金管理不规范,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公司,缺乏基金财产安全性保障措施。
4、公司管理的基金未单独建账并独立核算。
5、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多次将私募基金账户中的资金与管理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互转,并将转出的基金资金转给管理人个人账户。
6、将闲置募集资金挪用至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
■ 法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九、从业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